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,將遺體或骨灰式遺物統一集中到一個統一的地點。這是人類發展歷史上的文明和進步。其大致分如下類型: 1.古代諸侯王的公墓:有些也可稱為皇陵,這是由權力而形成的。 2.宗族墓地:指安葬同一信仰或思想人員地方。 3.家族墓地:指安葬自己家庭有關人員的地方。 4.特色墓地:指因為某個特定事件或戰爭等因素造成,而設立的安葬有關人員的墓地。 5.公共墓地:指是安葬社會各界人士去世后的地方,一般來說沒有什么特殊要求。 公墓是規劃出來供埋葬死者之用的土地。公墓反映地理條件、宗教信仰、社會觀念以及美學和衛生上的考慮,有時因陋就簡,有時富麗堂皇,甚至超過生者的居住區。公墓也可能被奉為「圣地」或禁區。在日本、墨西哥等國,公墓是在某種場合為紀念死者進行參拜之處。在另外一些國家以及其他宗教團體,公墓荒涼簡陋,鮮有人跡。 在大多數文化形態中,為死者提供葬身之地原是家族的義務,因為人們普遍相信,人雖死而親緣關系猶存。在《圣經》中,亞伯拉罕從赫人所購之地,其主要特點是有洞穴,亞伯拉罕可以將他家族中的死者葬在其中,保有家塋是長期流行於世界許多地區的習俗。家塋的地點往往要加以選擇︰在中國,由風水先生選址,選風好水佳的地點;韓國人傳統上請泥土占卜師選定吉地,使“邪靈兇鬼”不能望見。與先人團聚的愿望一向十分強烈,亞裔孝子有時不惜重資把先人遺體運回日本或中國安葬;在西方世界,人們往往把死者遺體用航空、鐵路和海運方式“運回故土”。即使是在由部落或社區負責提供墓地的場合,葬身於社區墓地也是眾人羨慕的特權。外鄉人可以居住在市鎮或城市,但不能葬身于它們的公墓。古代猶太人、羅馬人和其他民族建立特別的公墓為埋葬罪犯、異族人和貧窮人之用。在歐洲,從中世紀一直到19世紀若干年代,經過定罪的巫者和殺人犯,還有自殺而死者,都不得葬于公墓。 環境衛生上的考慮一向影響到公墓的性質及選址。例如,羅馬人和猶太人就認為公墓具有危險性,因而把墓地安排在羅馬及耶路撒冷的城垣之外。古代埃及人和中國人同樣也有這種環境衛生上的考慮。另一方面,基督教徒卻不考慮此點,他們的地下墓穴既是集體墓地又是禮拜場所,到了基督教徒可以自由舉行宗教活動的時代,他們把死者葬在教堂或教堂后面的墓地。6世紀以后,人口過于稠密已是十分普遍的問題,于是許多世俗當局決定恢復羅馬國舊制,死者必須埋葬在城垣之外。但是,教會的土地不受世俗環境衛生法的約束;于是,在歐洲中世紀和文藝復興時代,問題愈益嚴重。 到了18世紀中葉,教會墓地擁擠,城市范圍之內也再無埋葬死者之地,其后果已是眾人憂慮的問題。教堂的地下室以及教堂周圍的狹小空間已經是棺木叢集。這種場所許多已成為病源,常去者難免罹災。在教堂墓地,掩埋的棺木逐層壘置,高到距地表僅幾尺(有時甚至僅幾寸),地面不斷升高,常與教堂低層窗口持平。為了給新葬者騰出空間,教堂司事只好暗中將骸骨和尚未完全腐朽的尸體移往他處,有時是有計畫地另行掘坑掩埋,掘墓工將挖出的棺木銘牌、棺柄、棺釘收歸己有,當作廢金屬出售。這樣一來,教堂墓地附近的居民往往喪失健康,面色難看得令人無法忍受。 各大城鎮的這類情況僅在程度上有所不同,在倫敦,由于人口眾多,死者也多,這種情況更加及時受到公眾關注,經過不止一次地采取治標措施,終於在1855年依法關閉全部教堂墓地,僅留少數例外。早先已有私人企業在倫敦附近開辦了幾處公墓,但是1855年的《喪葬法》標志著英國和愛爾蘭公墓制開始實施。幾乎在各個地方,在城市和市鎮范圍以內的墓葬都已廢止,若有某地尚有墓葬,則必須以種種方式保證其無害。 從1860年起,在教會墓地埋葬死者的習俗,在許多國家逐漸終止,喪葬經歷了一個過程,先是在私人地產上單葬,再是葬于教堂墓地,再是葬于公墓,今日則是葬在紀念園中,各墳以金屬牌標出,不再用傳統的墓石。19世紀最大的此類工程之一是英格蘭的布魯克伍德(Brook Wood)紀念園,它是由倫敦墓地公司(London Necropolis Company)所興辦。它在倫敦市內有私有火車站,在公墓范圍有兩個這樣的火車站,有自己的電報掛號,并有針對不同宗教、民族、社團和職業的特別葬區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福雷斯特勞恩公墓(Forest Lawn)或許是這類設施中最著名者。在美國,目前仍有公共公墓、合作公墓、教會公墓和大規模的共有公墓。對於軍人和軍人家屬,除了州、縣和市開辦的公墓以外,聯邦政府還在美國境內和國外辦有許多國家公墓。在現代公墓,由政府機關、宗教團體、商業機構或其他負責機構出售地塊。喪家須繳納一定費用以使墳墓常年受照料,同時還要為開墓以及司事和監督人員所履行的其他工作繳費。(據合肥大蜀山陵園網) |